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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研院所采购服务类项目是否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

日期:2021-04-21 来源:《招标采购管理》 张志军

某政府采购服务项目,采购人是一家科研院所,属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由于该服务项目未达到公开招标的数额标准,采购代理机构采用了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采购。该项目在后期审计时,审计人员认为:本项目系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依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暂行)》(财综〔2014〕96号)第四条“ 政府购买服务的主体(以下简称购买主体)是各级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 的相关规定,本项目的采购人科研院所不具有行政职能也不是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不能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采购活动。请问科研院所采购服务类项目不能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吗?
        张志军:在政府采购领域,“政府购买服务”是一个具有特定含义的概念,与“政府采购服务”是不同的概念。财综〔2014〕96号规定:“政府购买服务,是指通过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把政府直接提供的一部分公共服务事项以及政府履职所需服务事项,按照一定的方式和程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力量和事业单位承担,并由政府根据合同约定向其支付费用。”如果是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对该类项目的购买主体、承接主体、购买内容、购买方式和程序等方面都有严格的要求,应当遵循财综〔2014〕96号的相关规定。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财库〔2014〕214号)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竞争性磋商方式,是法定的政府采购方式中的一种,该采购方式的五种法定适用情形中,前四种情形都包括了各种服务类项目的采购活动,而并非仅仅限于“政府购买服务”类项目。
        本项目审计人员的误区,在于简单地把“政府采购服务项目”等同于“政府购买服务类项目”了。依据相关法律政策文件的规定,本项目采购人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实施采购活动。